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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
添加时间:2008-04-21 原文发表:2008-04-21 人气:18 来源:020sf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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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26nbsp
为落实污染减排“三大体系”能力建设工作任务,完善相关配套标准和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治理条例》、《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我部制定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治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6nbsp
附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治理办法%26nbsp
二○○八年三月十八日%26nbsp
附件:%26nbsp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治理办法%26nbsp
第一章%26nbsp总%26nbsp则%26nbsp
第一条%26nbsp为加强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治理,保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加强对污染源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立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26nbsp
第二条%26nbsp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是指在污染源现场安装的用于监控、监测污染排放的仪器、流量(速)计、污染治理设施运行记录仪和数据采集传输仪器、仪表,是污染防治设施的组成部分。%26nbsp
第三条%26nbsp本办法所称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是指从事自动监控设施操作、维护和治理,保证设施正常运行的活动,分为委托给有资质的专业化运行单位的社会化运行和排污单位自运行两种方式。%26nbsp
第四条%26nbsp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重点污染源(包括重点监控企业)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和治理活动。%26nbsp
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和治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26nbsp
第五条%26nbsp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有条件的地方政府可给予适当补贴。%26nbsp
第六条%26nbsp国家支持鼓励设施社会化运行服务业的发展。%26nbsp
第七条%26nbsp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治理的规章制度、标准,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监督治理。%26nbsp
第二章%26nbsp设施运行要求%26nbsp
第八条%26nbsp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选型、安装、运行、审查、监测质量控制、数据采集和联网传输,应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26nbsp
第九条%26nbsp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26nbsp
第十条%26nbsp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社会化运行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26nbsp
第十一条%26nbsp所有从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操作和治理人员,应当经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岗位培训,能正确、熟练地把握有关仪器设施的原理、操作、使用、调试、维修和更换等技能。%26nbsp
第十二条%26nbsp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每半年向其报送设施运行状况报告,并接受社会公众监督。%26nbsp
第十三条%26nbsp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单位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要求,建立健全治理制度。主要包括: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设施故障预防和应急措施等制度。常年备有日常运行、维护所需的各种耗材、备用整机或要害部件。%26nbsp
第十四条%26nbsp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26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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