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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2)
添加时间:2008-04-21 原文发表:2008-04-21 人气:18 来源:020sf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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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26nbsp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维修、更换,必须在48小时内恢复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设施不能正常运行期间,要采取人工采样监测的方式报送数据,数据报送天天不少于4次,间隔不得超过6小时。%26nbsp
第十六条%26nbsp在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产权所有人可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委托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运营资质证书的运行单位,并签订运行服务合同。%26nbsp
运行合同正式签署或变更时,运行单位须将合同正式文本于10个工作日内,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26nbsp
第十七条%26nbsp排污单位不得损坏设施或蓄意影响设施正常运行。%26nbsp
第十八条%26nbsp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委托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26nbsp
(一)对设施运行单位进行监督,提出改进服务的建议;%26nbsp
(二)应为设施运行单位提供通行、水、电、避雷等正常运行所需的基本条件。因客观原因不能正常提供时,需提前告知运行单位,同时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配合做好相关的应急工作;%26nbsp
(三)举报设施运行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26nbsp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运行单位的正常工作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正常运行;%26nbsp
(五)不得将应当承担的排污法定责任转嫁给运行单位。%26nbsp
第十九条%26nbsp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社会化运行单位有以下权利和义务:%26nbsp
(一)按照规定程序和途径取得或放弃设施运行权;%26nbsp
(二)不受地域限制获得设施运行业务;%26nbsp
(三)严格执行有关治理制度,确保设施正常运行;%26nbsp
(四)举报排污单位的环境违法行为;%26nbsp
(五)对运行治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提高运行水平。%26nbsp
第三章%26nbsp监督治理%26nbsp
第二十条%26nbsp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情况行使以下现场检查和日常监督权:%26nbsp
(一)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依法获得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营资质证书,是否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在有效期内从事运行活动;%26nbsp
(二)社会化运行单位是否与委托单位签订运行服务合同,合同有关内容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并得到落实;%26nbsp
(三)运行单位岗位现场操作和治理人员是否经过岗位培训;%26nbsp
(四)运行单位是否按照要求建立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的人员培训、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定期比对监测、定期校准维护记录、运行信息公开、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等治理制度以及这些制度是否得到有效实施;%26nbsp
(五)自动监控设施是否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要求联网,并准确及时地传输监控信息和数据;%26nbsp
(六)运行委托单位是否有影响运行单位正常工作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26nbsp
(七)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是否有其他环境违法行为。%26nbsp
第二十一条%26nbsp运行委托单位对自动监控设施的监测数据提出异议时,县级以上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进行比对试验等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监察机构确认责任单位,并由责任单位承担相关经济、法律责任。%26nbsp
第二十二条%26nbsp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运行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出现检查不合格的情况,可责令其限期整改;对社会化运行单位可建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运营资质进行降级、停用、吊销等处罚。%26nbsp
第二十三条%26nbsp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运行监督治理权力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26nbsp
(一)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26nbsp
(二)不得无故干预运行单位的正常运行业务;%26nbsp
(三)为运行委托单位和运行单位保守技术秘密;%26nbsp
(四)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及谋求个人和单位的利益;%26nb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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